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宜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保險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㈠
本件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為林福興,然原審竟將其法定代理人載為陳世岳,陳世岳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合法代理之權限,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由其董事長林福興合法代理,其訴應不合法。而原審以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判決,顯屬當然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HCW、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CWRK(下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罹患癌症時,
被告應給付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因「右側輸尿管惡性腫瘤(下稱系爭病因)」接受「局部麻醉門診手術移除右胸人工血管手術」,術後因系爭病因至急診就醫1次、門診治療10次。依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計算式:8萬2,000元+2萬8,000元=11萬元】。
詎被告僅理賠4萬2,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2萬4,000元】,共短少給付6萬8,000元【計算式:(8萬2,000元-1萬8,000元)+(2萬8,000元-2萬4,000元)=6萬8,000元】。施行人工血管置入手術及人工血管移除手術需二次動刀、二次見血,每次各縫合10多針,且
上開手術間隔數月施行,應視為二次治療癌症之不同手術,為通常人都能理解的常規,無關醫療專業。況若被保險人於人工血管置入後於化療中未完成化療、未移除人工血管前即去世,則被上訴人要如何理陪?保險契約中有給付半次手術理賠的約定嗎?被保險人是否要返還半次手術理賠?原判決參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人身保險商品審查委員會95年9月8日第862次會議關於「因治療癌症而施予人工血管置入術及治療完成後之取出術,是否屬於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之決議,認人工血管植入與移除手術應視為一個整體之人工血管放置手術,已違反
契約自由原則、私法自治原則、
誠信原則、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當然法則、
證據法則及憲法第五章、第七章之規定。
爰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4,000元,及自112年1月5日至給付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元,及自112年9月8日至給付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審判決有
前揭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形式上審核,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
㈡按經理人對於
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
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經理人,亦為公司法第29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
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是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554號、75年台上字第15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公司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自明。查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即代表人固為林福星(見原審卷第69頁),然陳世岳為其登記之經理人即總經理(出處同前),而本件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係因被上訴人之人身保險業務衍生爭議,自屬經理人所任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則依
首揭之說明,陳世岳既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經管被上訴人之人身保險業務,其自有代表被上訴人應訴之權限,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由其董事長林福興合法代理不合法,而原審以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判決,顯屬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參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人身保險商品審查委員會95年9月8日第862次會議關於「因治療癌症而施予人工血管置入術及治療完成後之取出術,是否屬於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之決議,認人工血管植入與移除手術應視為一個整體之人工血管放置手術,已違反契約自由原則、私法自治原則、誠信原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當然法則、證據法則及憲法第五章、第七章之規定
等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部分之
上訴不合法。
四、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