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11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吳采軒間請求返還
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可知,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665號裁定
參照)。又於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保險業務員,相對人前以話術招攬訴外人林忠南(下稱其名)分別向新光人壽、元大人壽、中國人壽及全球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聲請人因此於民國112年間陸續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81,427元之報酬,
惟經林忠南向財團法人金融
消費者評議中心
申訴後,系爭保險契約業遭保險公司以存有招攬話術瑕疵,認定無效並退還所繳保險費,聲請人遂於113年1月23日發函追回前述已給付之報酬,
詎經相對人多次催討,其均避不見面,僅委由
律師回覆,可知其已尋求
法律專家規劃脫產,且相對人另涉有偽造文書案件,益見其有不法脫產之虞。而相對人請聲請人分期清償,亦遭其斷然拒絕,參以相對人至113年10月為止之業績為零,顯無法清償
本件債務,
爰於1,281,427元範圍內,請准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請求,業經其提出聲請人113年1月28日(113)誠總字第15號函、112年8月18日(112)誠公字第087號函、112年12月29日業績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7月26日金評議字第11200508030號書函、林忠南112年7月21日申訴函、
兩造之業務
承攬人員合約書等件為憑,固
堪認其已為釋明。惟縱認相對人有斷然拒絕給付或僅委由律師代為回覆,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至聲請人
所稱相對人
迄至113年10月之業績為零
一節,僅可認相對人
迨至該時點,未向相對人領取報酬;而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88061號函,至多可知該警局因偽造文書案件,向聲請人調取相對人
年籍資料,均
難認依相對人整理財產及信用狀況,已處於無資力或難以清償本件債務之情形,相對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即不足認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揆諸前述,應認其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所請於法自屬不合,即應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