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蘇泯宸
被 告 璽秝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審理中變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6,207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之變更。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
追加,其變更或
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
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
參照)。客觀訴之預備合併,
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47至248、251頁):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3,86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共5萬2,935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查原告先位聲明⒈、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8,139元(計算式:3,862元+5萬2,935元+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9日止之利息1,342元=5萬8,139元);先位聲明⒊則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8,139元。
㈡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⒈確認
兩造勞動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萬6,3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0年2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依首揭說明,備位聲明⒈至⒊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備位聲明⒈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為80年生,於112年10月17日遭解僱時約32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故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以5年為計算基準,按原告所主張每月薪資4萬6,350元計算5年總薪資為278萬1,000元(計算式:4萬6,350元×12月×5年=278萬1,000元),高於備位聲明⒉、⒊請求之金額,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較高之278萬1,000元定之。
三、綜上,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備位聲明之278萬1,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621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333元裁判費後,尚應補繳6,207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0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之變更。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