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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璽秝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誥洋  
送達代收人  陳怡萍  
上訴
即  原  告  蘇泯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以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1,000元【計算式:46,350元×12月×5年=2,78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21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