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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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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姚銘凱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被      告  長杰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33元,系爭裁定並於113年8月7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原告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