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姚銘凱
被 告 長杰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334元,及其中1萬5,667元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29日起,其中1萬8,667元自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4,3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
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
適用之通常、簡易或
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一職,並定有2年期之定期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薪資為每月3萬2,000元,因被告片面扣減原告薪資,違反勞動契約損害原告權益,原告
乃於113年2月29日,在被告公司1樓董事長辦公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口頭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通知及交付辭職信予被告公司陳經理,並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原告於112年8至10月及113年1至2月之加班費及休假日與國定假日出勤費用共1萬2,467元、3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200元、
資遣費1萬8,667元、預告
期間工資1萬670元,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萬2,467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200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2萬9,337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兩造僱用合約書、113年4月30日臺東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考勤表(112年8月至113年2月)、原告薪轉存摺明細、資遣費試算表等件影本為憑(卷第17-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原告主張之加班費共1萬2,467元、3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200元、資遣費1萬8,667元之計算,經核亦無誤,原告此部分共3萬4,334元(加班費1萬2,467元+3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200元+資遣費1萬8,667元=3萬4,334元)請求,均應准許。又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萬670元部分: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
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是勞工既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權再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萬670元予原告
云云,然
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片面扣減薪資之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萬670元本息部分,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期限,於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此
觀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揭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依上開說明,均有確定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上開應為之各項給付,自應分別自各項給付應給付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揭
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自勞動契約終止時即113年2月29日起;就資遣費部分,自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334元,及其中1萬5,667元(加班費1萬2,467元+3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200元)自113年2月29日起,其中1萬8,667元自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勞工給付請求所為之雇主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建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