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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邱子芸  
            潘思伽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              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林俊南即東美居家物理治療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2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41至242頁):
 ㈠「聲明第1項」原告邱子芸請求被告給付留任獎金5萬1,794元、資遣費966元(計算式:5萬797元-4萬9,831元=966元)、工作損害2萬6,500元、失業給付損害8,550元,合計8萬7,810元。
 ㈡「聲明第2項」原告潘思伽請求被告給付留任獎金5萬6,483元、資遣費353元(計算式:6萬6,964元-6萬6,611元=353元)、工作損害2萬6,500元、失業給付損害1萬5,200元,合計9萬8,536元。
 ㈢「聲明第3、4項」原告邱子芸、潘思伽分別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上述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6,3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中留任獎金、資遣費10萬9,596元部分(其餘失業給付損害、工作損害部分,屬損害賠償,不具工資性質),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740元(計算式:1,110元×2/3=740元),故聲明第1、2項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0元(計算式:1,990元-740元=1,250元)。至聲明第3、4項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收3,000元裁判費。
四、從而,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50元(計算式:1,250元+3,000元+3,000元=7,2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727元裁判費,尚應補繳3,52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52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