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4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760元,系爭裁定並於113年5月16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
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
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