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聲明人即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明人因與
被告黃金生等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明黃金生應由黃金榮、黃莉貞、黃金龍、黃春貴、黃志榮、黃夢婷、黃耀主、黃雅雯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聲明人於民國114年3月6日聲明由黃金榮、黃莉貞、黃金龍、黃春貴、黃志榮、黃夢婷、黃耀主、黃雅雯為被告黃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
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再按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
無理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被告黃金生已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為此聲明由其
繼承人即黃金榮、黃莉貞、黃金龍、黃春貴、黃志榮、黃夢婷、黃耀主、黃雅雯等人承受訴訟等語。
三、
經查,黃金生確已於113年8月17日死亡,第一順序
繼承人為配偶陳德妹(已於106年7月9日死亡,無繼承權)、子女黃金榮、黃莉貞、黃金龍、黃春貴、黃志榮、黃金福(黃金福由黃夢婷、黃耀主、黃雅雯
代位繼承),然
上開黃金榮、黃莉貞、黃金龍、黃春貴、黃志榮、黃夢婷、黃耀主、黃雅雯均已聲明
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114年4月9日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然上開各人既已拋棄繼承,均
非黃金生之繼承人,則
聲請人聲明由黃金榮、黃莉貞、黃金龍、黃春貴、黃志榮、黃夢婷、黃耀主、黃雅雯承受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