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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筠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430元,系爭裁定並於113年1月9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原告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