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筠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430元,系爭裁定並於113年1月9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
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
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