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照美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09號清償借款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關於
被告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於逾「新臺幣202萬6,335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8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訴訟費用及
執行費用新臺幣2,777元」部分之範圍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原名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113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152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13860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胡友吉強制執行,其聲請金額為「債務人應
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02萬6,335元,及自8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4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2,777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40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復於96年4月25日、96年11月1日、103年3月10日、105年3月8日、106年8月3日、108年2月6日、110年9月8日、113年3月14日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係96年11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6年12月20日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
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5年,至101年底屆滿,但被告遲至103年3月10日復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往前回溯5年,即自98年12月20日以前之利息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該部分利息;又違約金之
請求權時效是否屬於主債權之從權利,及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
期間,則應視違約金個案所約定之內容,而
本件系爭債權憑證之成立要件不僅與利息相同,計算方式亦按照利率之比例,足認本件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與債權之利息應
適用5年之請求權時效。綜上,被告於103年3月10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往前回溯5年,即自98年12月20日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該部分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4月9日授權訴外人即其子胡垵戫電詢欠債金額,被告即告知原告尚積欠約710萬元,又原告於113年6月5日授權訴外人即其女婿潘宥霖電詢清償債務,並於113年7月11日電詢被告僅湊齊30萬元,希以此清償,然被告並未同意,是於上開協商過程中可認原告已對債權全部為承認,故原告
所稱被告對原告自98年12月2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而中斷,實不可採。再違約金
非屬從權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有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依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之歷次執行紀錄均未超過15年,是被告仍得請求原告給付自8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須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為民法第126條、第129條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所明文。
(二)原告前積欠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借款未清償,經中聯公司取得高雄地院87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後,於90年間對原告聲請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13860號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無效果,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
嗣經被告承受中聯公司上開債權。又被告及其被承受人持系爭債權憑證於93年8月10日、96年4月25日、96年11月1日、103年3月10日、105年3月8日、106年8月3日、108年間、110年9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13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胡友吉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02萬6,335元,及自8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2,777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依上開聲請執行過程可知,被告於96年11月1日對原告聲請執行後,遲至103年3月10日始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顯已逾5年,
嗣後多次聲請執行,亦不使已完成之時效重行起算,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即被告請求202萬6,335元於98年3月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並據以拒絕給付,進而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逾上開利息請求之範圍應予撤銷,
即屬有據。至被告其餘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均在相隔5年內聲請執行,
揆諸前揭意旨所示,被告對此聲請執行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罹於消滅時效,
洵屬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已超過5年而罹於時效等語。
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633號、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述說明,可知本件借款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始為5年,違約金請求權時效則為15年,是原告主張違約金請求權時效亦為5年部分,自無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3年4月9日授權胡垵戫電詢欠債金額,並經被告告知;又原告於113年6月5日授權潘宥霖電詢清償債務,並於113年7月11日電詢被告僅湊齊30萬元,希以此清償,然被告並未同意,是於上開協商過程中可認原告已對債權全部為承認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12頁),惟被告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8頁)。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上開譯文係被告與胡垵戫、潘宥霖之對話內容,並非原告與被告直接就債務為對話協商,自
難認原告確有向被告承認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原告有承認債權請求權之事證(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如主文第1項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