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吳明鳳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東救字第5號裁定對原告即
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60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據原告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所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司執玄字第1825號
債權憑證如下方附表所示利息債權不得對原告
強制執行,
訴訟標的價額為960,660元(性質為利息債權,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
前揭一、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