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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吳明鳳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東救字第5號裁定對原告即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60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據原告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所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司執玄字第1825號債權憑證如下方附表所示利息債權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訴訟標的價額為960,660元(性質為利息債權,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前揭一、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率
利息計算時間
備註
1
1,063,351
年息8.85%
91418日起至9497日止
 
2
同上
同上
9498日起至10016日止
 
3
同上
同上
10517日起至10672日止
 利息總計960,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