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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潘金花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與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經原告於113年7月2日具狀撤回終結在案。又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費用,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6,580元,原應徵裁判費6,170元,因原告撤回,故得依前揭一、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因此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57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1/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