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卓威宏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
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惟於第二審言詞辯論前撤回上訴而終結在案。另本件除第一、二審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費用,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4,080元,原應徵裁判費21,475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21,475元),因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前撤回上訴,原告得依
前揭一、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因此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885元【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1/3=4,295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