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卓威宏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言詞辯論前撤回上訴而終結在案。另本件除第一、二審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費用,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4,080元,原應徵裁判費21,475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21,475元),因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前撤回上訴,原告得依前揭一、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因此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885元【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1/3=4,295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