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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潘金花 
聲請
被    告  潘威廷 
相對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2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經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因訴訟中成立和解,聲請人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因此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900元【計算式:8,700元÷3=2,900元】。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