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860號
代 理 人 王瑞彰
林鴻儒
一、債務人林明儒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
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捌元,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如對債務人林明儒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鴻儒向債權人給付之。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