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911號
債 務 人 李旻錞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