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015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
相對人林立偉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向
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並簽立『永豐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七年,借款利息係依
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6.19%計算之利息(縮減請求為15%)。
上開借款均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
㈡
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今債務人仍積欠本金計新臺幣136,566元整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
迄未受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請求
鈞院准予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是以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