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806號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潘彥霖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
可參。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經查債務人潘彥霖籍設花蓮縣花蓮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其
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