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8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俐吟
黃文舟
一、
債務人陳俐吟、黃文舟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債務人陳俐吟於民國101年11月至105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黃文舟、陳為福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71,799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
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暨違約金,
詎債務人陳俐吟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
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黃文舟、陳為福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
駁回。──
按人之
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債務人陳為福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陳為福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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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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