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凱茵.卡納.喀勒芳安即林凱茵
高特‧喀勒芳安即何秀春
林約翰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債務人凱茵.卡納.喀勒芳安即林凱茵前就讀國立臺灣藝術大學邀同債務人高特‧喀勒芳安即何秀春、林約翰 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 7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153,206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84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
詎債務人凱茵.卡納.喀勒芳安即林凱茵自民國112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 132,795 元未還,經
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高特‧喀勒芳安即何秀春、林約翰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 | | | | |
| |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