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31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再添
債 務 人 宋姿瑩即胡姿瑩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 | | | | |
| | | | | |
| | | | | 逾期繳款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逾期繳款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繳款第3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