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319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建民即陳俊雄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
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57,053元,
惟其中專案補貼款10,600元未據債權人釋明請求之依據,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之,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然債權人
迄今仍未補正,
難認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之範圍者,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