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446號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列舉式■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
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
督促程序亦有
適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
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債務人
■列舉式■已於民國
■日期轉換■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