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667號
代 理 人 謝孝晴
曾翊城即吳秋美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秋美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秋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