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67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吳淑華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參拾柒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債務人吳淑華於94年1月間向
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
㈡債務人
迄113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03,700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8,336元整、消費款21,060元整、預借現金11,619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59,458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327元整及違約金9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92,137元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㈢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