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75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江雨軒
江蕙玲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債務人江雨軒前於民國107年至109年間,邀同債務人江蕙玲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280,82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
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詎債務人江雨軒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26,50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江蕙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