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75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曾李韋㨗
曾李振興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債務人曾李韋㨗前就讀南華大學邀同債務人曾李振興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10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2筆,共計新臺幣83,865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
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詎債務人曾李韋㨗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34,5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曾李振興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