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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49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938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債權聲請債務人張優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優星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於民國92年11月25日與債權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債權人次催討未果,為此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並提出
  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各1件為憑。查,債權人提出之申請書未據債務人簽名,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提出經債務人簽名之申請書影本到院,然債權人僅於114年1月2日陳報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而仍未依前開意旨補正,難認債權人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