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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2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成功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宋來安 


債  務  人  高美珠 

            張金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高美珠邀張金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向聲請人借去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約定以民國121年9月6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並按本會規定之基準利率(目前為3.842%)加固定利率0.16%機動計息(目前為4.002%)。倘有未依約定履行或違反授信約定書所列相關條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
    ㈡距料債務人等自借款起繳付利息至民國112年9月6日止,其餘尚欠之本息等經履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或有未依約定履行或違反授信約定書所列相關條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