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02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成功鎮農會
債 務 人 高美珠
張金建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債務人高美珠邀張金建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向
聲請人借去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約定以民國121年9月6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並按本會規定之基準利率(目前為3.842%)加固定利率0.16%機動計息(目前為4.002%)。倘有未依約定履行或違反授信約定書所列相關條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
存續期間聲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
㈡距料債務人等自借款起繳付利息至民國112年9月6日止,其餘尚欠之本息等經履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或有未依約定履行或違反授信約定書所列相關條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債權,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