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02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徐雅琳
債 務 人 林秉寬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