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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50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034號
債  權  人  華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債權聲請債務人鄭曾品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曾品澔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向案外人綠捷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電池及使用充電服務,並簽訂電池租賃充電服務合約書,每月月租費新臺幣(下同)3,199元,債務人自112年8月起已連續16期月租費未給付,合計金額51,184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2,400,而綠捷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於113年3月1日起將租賃電池及充電服務業務分割移轉債權人,現由債權人承受綠捷股份有限公司之當事人地位與全部之權利義務,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債務人清償等語,並提出電池租賃服務合約書、電池租賃服務合約影本等件為證。查,依電池租賃服務合約第四條之約定「本合約自簽訂日起算24個月,使用者應於本合約屆期或終止後7日內完成租賃電池返還手續,超過7日將視同使用者同意依本合約約定費率自動續約24個月,綠捷將另行以簡訊通知使用者」。本院於114年1月3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㈠電池租賃服務合約屆滿後,債務人同意續約之釋明文件㈡提出債務人未繳納月租費之釋明文件(如帳務明細等資料,查卷附資料僅有電池租賃服務合約書)」,然債權人僅於同年月15日陳報債務人未繳納之月租費明細,而未提出債務人同意續約之釋明文件。依上開說明,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