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078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零柒元,及本金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92年5月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22,153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1,171元未按期繳付。
㈡債權人於民國92年5月2日以代償卡代付債務人其於富邦銀行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自第1~24個月以年息百分之0計收利息,另按月代償償餘額1.1%收取手續費;優惠利率期間屆滿後,依信用循還信用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截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11,063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0,572元未按期繳付。
㈢債務人另於民國93年12月2日與債權人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債權人貸款新臺幣30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新臺幣8,700元(含手續費新臺幣1,92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ㄧ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債權人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債權人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債權人主張暫停債務人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42,591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40,701元未按期繳付。
㈣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75,807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72,44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㈤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消滅銀行為國泰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