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2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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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曾美華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李張嘉元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債權人已依本法第7條第1項指明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者,自無再依本法第7條第2項定管轄法院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可收取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函查債務人於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資料,
惟依
首揭之說明,自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