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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7215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15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采汝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陳峯益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其應為執行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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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