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4298號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指
定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徐昌飛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昌飛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
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查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及臺北市松山區,
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