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卯重寶
相 對 人 陳易新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易新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4月7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民法第873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