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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李秀娥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劉惠珍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又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亦有明定。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惠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5年5月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5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0元後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三、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債權證明文件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聲請人雖於同年8月5日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惟上無借款期限之記載,亦未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是本件清償期是否屆至猶屬未明,難認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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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