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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李秀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惠珍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又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惠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5年5月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12年5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0元後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債權證明文件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聲請人雖於同年8月5日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無借款期限之記載,亦未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是本件清償期是否屆至屬未明,難認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22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臺東縣
東河鄉
北都蘭

66



1,911.16
全部

002
臺東縣
東河鄉
北都蘭

67



2,445.59
全部

003
臺東縣
東河鄉
北都蘭

68



465.81
全部

004
臺東縣
東河鄉
北都蘭

76



4,134.68
全部

005
臺東縣
東河鄉
北都蘭

77



919.76
全部

006
臺東縣
東河鄉
北都蘭

129



4,178.24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