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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秀娥 

相  對  人  劉惠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惠珍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又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一)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二)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三)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惠珍於民國112年間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又為擔保聲請人上述權利,同意先以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抵押予聲請人,設定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聲請人稱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15年5月9日,則聲請人應提出相關文件以明有清償期屆至而未清償之情(如催告履行之催告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等),本院於113年2月1日以東院節乙113司拍字第5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後翌日起7日內補正(扣除例假日),聲請人雖於113年2月19日具狀陳明已自112年7月12日以電話催告相對人履行,然清償期是否屆至,屬未明,又聲請人係於以電話催告相對人履行債務,並未留下紀錄,足徵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時,尚未催告相對人履行,顯難認為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事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