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江法宗
相 對 人 王中成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簽發之本票乙紙(票號:CH-No-019531),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No-019531),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元,
未載到期日,未載付款地,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