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40號
許家豪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票號:WG-0000000),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票號:WG-0000000
),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