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6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4日
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
到期日為113年4月28日,付款地為臺東縣○○市○○○路000號,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