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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葉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4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期日為113年4月28,付款地為臺東縣○○市○○○路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