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皆為臺東縣○○市○○○路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163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6月11日
1,500,000元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6日
未記載

002
112年5月25日
500,000元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6日
未記載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