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89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
到期日為113年5月27日,付款地為臺東縣○○市○○○路000號,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日,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