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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卓芯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30,000元,期日為113年7月12,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450,25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