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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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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丁宥晴  
相  對  人  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303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2日
350,471元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1日
CH-No-579292

002
113年1月4日
510,168元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1日
CH-No-743928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