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32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支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21日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95,10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