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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廣銓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右


相  對  人  沈百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乙紙(票號:CH-No-651280),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No-651280),內載金額新臺幣2,497,000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