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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0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127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李沐澤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關  係  人  蘇稔媛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國政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稔媛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李國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0號,民國111年11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國政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國政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國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國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國政(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能成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管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分別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借據、本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號卷,核閱屬實,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蘇稔媛地政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