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吳承駿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潘柏仁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高啟霈律師為被
繼承人潘柏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東縣○○鄉○○○○○00號、民國112年12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潘柏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潘柏仁李僑麟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潘柏仁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潘柏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
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潘柏仁間有
借貸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
人權利,
爰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提出不借款契約書、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繼50、165號卷
查核屬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高啟霈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潘柏仁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