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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吳承駿  
關  係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潘柏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人潘柏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鄉○○○○○00號、民國112年12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潘柏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潘柏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潘柏仁李僑麟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潘柏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潘柏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潘柏仁間有借貸關係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不借款契約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繼50、165號卷核屬。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高啟霈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潘柏仁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